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4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聲請書誤載為92年)2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175號,查獲被告甲○○、乙○○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玩,並扣得現場賭資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1片,被告2人均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上開吃角子老虎機IC板及賭資5,0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本件沒收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175號「永興商店」,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及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賭客被告乙○○亦於前揭時、地遭查獲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並同時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4,050元,,與機臺上被告乙○○之賭資950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229號將被告甲○○、乙○○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分屬被告2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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