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丁丁藥局內,徒手竊取諾貝兒寶貝股份有公司所有之洗面乳一瓶、美白精華液一瓶、面皰調理露一瓶(價值共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之手背包內,適為店員乙○○發現後攔阻被告甲○○離開,被告甲○○遂與乙○○發生拉扯,並咬乙○○,致乙○○受有左側手指咬傷、左側前臂大拇指、右側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洗面乳、美白精華液、面皰調理露各一瓶。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曾惠暖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得利益僅約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非龐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