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被告 黃孟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確認被告就訴外人 黃李蘭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同段34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89年1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5009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之交易總價為520萬元,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9萬500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萬5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