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柏辰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偽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證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11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5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11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日110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4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