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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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佳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佳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石佳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2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5日110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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