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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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中午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方於同年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查獲上情。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日中午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方於同年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查獲上情。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73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內容備註1毒品器具(吸食器)2支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4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電子秤1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4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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