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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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林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駿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駿瑋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於99年9月10日償還,並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因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三重區過田段984、982、983、938、98
5、933、983-1地號土地及其上269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97年9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係「099年9月10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惟該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9月5日,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屬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復無其他記載足資釋明該本票係因兩造間於97年9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發,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本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仍無從明瞭兩造間有聲請人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97年9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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