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於好麥食品(起訴書誤載為好麥食品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送貨之職務,就其從事送貨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駕駛好麥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趕送貨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客戶處而疏於注意,以時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同縣市○○路與鎮撫街口前時,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乙○○在上開靠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旁與鎮撫街相交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加完油駛出○○○鎮○街方向行進,被告丙○○因超速行駛間,突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自其前方駛出,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撞擊甲○○所駕車輛,使車內之告訴人甲○○受有左臀部、左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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