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途經大園鄉埔心村十八鄰二十之五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下唇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