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O五六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志成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記錄:㈠民國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又於九十四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㈥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述㈣、㈤、㈥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黃志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原執行機關即臺灣宜蘭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法矯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八號刑事裁定,就上開㈣、㈤、㈥等罪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之刑,經計算後已無殘餘刑期,致所犯㈣、㈤、㈥等罪,於前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釋放出監以前,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復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又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㈨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㈩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揭㈧、㈨、㈩所示各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罪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成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基隆市○○路某處之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志成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結束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黃志成與 陳玉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玉珍所有之殘渣袋二只及吸食器一組;復經警採集黃志成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體編號99-2─4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述並非其所有,亦非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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