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洪中進 被告 林子力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毆傷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部及前胸、上背、上側肢體多處瘀傷,有亞東醫院及漢邦中醫之醫生診斷證明書可證,然而原告看醫生看了近一年仍不見傷勢好轉,仍有頸部活動不利、左上背疼痛、胸悶及左肩活動異常,中醫師懷疑有內傷及骨頭問題,建議原告去補照X光,才發現左側肩胛骨骨折,此有大東醫院之醫生診斷證明書可證,醫師建議要開刀,且告知原告將來手部會有活動之問題,需長期復健,無法完全康復,只能看手術後能恢復幾成,以後無法提重物,會有酸痛問題及活動角度問題,因亞東醫院當時未照X光,以至於延誤至今才發現左側肩胛骨骨折,由於原告從事營造業,自從被被告毆打至今無法提重物,傷勢一直未癒,導致原告無法上班工作,沒錢生活,也沒錢繳交健保費,如今已欠健保費多時,只好看自費,去年只好南遷暫居朋友處,靠朋友救濟,生活困苦,如今根本沒錢開刀,造成身心備受煎熬,苦不堪言,而被告皆無悔意,不肯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835元,後續開刀及復健醫療費431,16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部及前胸、上背、上側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等語。經查,上情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72號判處被告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72號傷害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8,8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335元,經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漢邦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影本3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原告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因而支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自亦得請求,併此敍明
(二)後續開刀及復健醫療費用431,165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開刀及復健醫療費用431,165元等語。經查:
1、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於99年6月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左側肩胛骨骨折。醫囑:建議復健及休養三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然查,被告於98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毆傷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部及前胸、上背、上側肢體多處瘀傷,有亞東醫院及漢邦中醫之醫生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並無左側肩胛骨骨折之情形,99年6月
7日診斷被告左側肩胛骨骨折應與98年7月16日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部及前胸、上背、上側肢體多處瘀傷無關,否則,被告如左側肩胛骨骨折之情形,有何有可能至10月後才發現之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國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油漆工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共得請求204,335元(即醫療費用4,3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335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
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