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怡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1月15日10時2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迨95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前揭①至④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4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與第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民治街71巷58號5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覺陳怡秀行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其後,陳怡秀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板檢毒偵卷第32頁),另扣案碎塊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亦確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同前卷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90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15日10時2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書附卷足參,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95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前揭①至④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4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與第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碎塊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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