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其友人黃嘉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予以補充)。嗣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684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3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總淨重2.17公克,驗餘總淨重2.0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後者總淨重0.6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68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5日鑑定書、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0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68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書認殘渣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應屬誤會)。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只(皆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