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九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十日、十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張智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重新路三段某處,自綽號「 建春 」之 李建春 購得海洛因一包。張智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臺北縣○○鄉○○○○路○○號搜索查獲張智凱,經張智凱向員警供承其上開施用之海洛因係購自綽號「建春」之男子,並經警採集張智凱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員警並因張智凱之供述,查明綽號「建春」男子之真實姓名為 張建春 並經查證其等交易地點、住所等項後,於一OO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李建春(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一月十九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其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於警詢時供述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網腳網咖旁之巷子內,自綽號「建春」之男子取得海洛因一包等語,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確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於一OO年一月十七日查明綽號「建春」之男子真實年籍及其姓名為李建春,並實地勘查被告與李建春交易毒品之地點及李建春之戶籍地址等處,與檢舉人即被告警詢所述交易之過程相符,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一OO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李建春,並以李建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OO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新刑字第一OOOO一四六三三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而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建春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