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孝忠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共四罪、另有期徒刑10月一罪確定。
上開㈡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㈠、㈢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徒刑部分並與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其後徒刑與拘役接續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2
0號裁定駁回後送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12月12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各鄉、鎮、市改為「區」,以下同)後港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港一路)19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長褲內之菸盒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稱施用時間為99年12月10日21時許。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驗尿結果中既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當足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關於施用毒品時點之記憶,恐有誤植,其應係於99年12月12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違犯各該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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