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編號:HN25273、HN25274、HN25275、HN25276,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編號:HN25273、HN25274、HN25275、HN25276,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號聲請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確經聲請人聲請撤回,雖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規定,及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觀之,聲請人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復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有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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