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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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結婚,尚未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而生,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該報告結論略以:「受鑑定人丁○○、乙○○之檢體由○○醫事檢驗所提供送檢。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依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相對人乙○○既與訴外人丁○○具有極高機率為直系親緣關係,足認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確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2人,且相對人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2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