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巧敏 所有,訴外人邱巧敏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訴外人邱巧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1年3月22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訴外人邱巧敏未還款,故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執行中。㈡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訴外人邱巧敏借款290萬元,惟訴外
人邱巧敏清償數期本息後,本金仍有290萬元,顯然有誤,因未見被告提出訴外人邱巧敏之清償記錄,被告是否有就已清償部分未予計算,對於清償總額,顯有疑義。
㈢又原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後、本訴提出前,欲向被
告清償訴外人邱巧敏之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然被告竟要求原告需將訴外人邱巧敏之其他信用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肯塗銷抵押權登記,此顯然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邱巧敏之借款債務現欠金額確為290萬元:
原告聲稱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向訴外人邱巧敏請求應給付290萬元與拍賣抵押物求償本金不一致,顯有疑義等語。按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金額為290萬元,查訴外人邱巧敏就本筆債務之現欠本金,經調閱該筆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其現欠本金自99年2月25日起皆確為290萬元無誤,此後訴外人邱巧敏則未再依約償還利息,被告實無已還而未予以計算之理。又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曾送達予原告,原告是時並未就該裁定內容中所述之現欠本金提出異議,現竟就該金額提出質疑,於此所執之理由實過於牽強。
㈡被告對訴外人邱巧敏除借款債權外,對其所連帶保證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⑴被告與訴外人邱巧敏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於其他約定事項中已約定其擔保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或墊款所生債務之本金、利、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代墊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即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訴外人邱巧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上開所列債務在內,於本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各項已發生之債權皆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於101年
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日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承上說明,於此之前所生之上開約定之各項債權,皆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之所及。而訴外人邱巧敏對被告所欠負之所有債務,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前所發生者,除其中360萬元(應係本金29
0萬元之誤)之借款債務外,尚有其為連帶保證人之3筆保證債務,此亦分別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自得主張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職是,被告告知原告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60萬元,故訴外人邱巧敏前開所有債務須清償至少360萬元始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當屬於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者,恐係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涵義。
⑶現因原告技術性干擾提出本案訴訟,實已造成延誤被告對
該案求償執行,而其所提出之理由均顯非實情,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巧敏所有,訴外人邱巧敏前
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訴外人邱巧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1年3月26日(原告誤載101年3月22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訴外人邱巧敏未還款,故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101年度司拍字第
10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01年11月12日苗院國101司執人字第21197號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7、8、61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巧敏借款290萬元,惟訴外人邱巧敏清償
數期本息後,本金仍有290萬元,顯然有誤,因未見被告提出訴外人邱巧敏之清償記錄,被告是否有就已清償部分未予計算,對於清償總額,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邱巧敏於99年2月25日向其借款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68至72頁),且為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邱巧敏上開借款債權本金290萬元,應可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前揭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須將訴外人邱巧敏之其他信用貸款債
務清償完畢後始肯塗銷抵押權登記,已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經核被告是否有違背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與原告之聲明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