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九二○六號;移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暨署押及「戊○○」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前某日,與甲○○各提供本身一吋及二吋照片各四張,交由甲○○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由「大胖」自行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丁○○」、「 何青松 」之國民身分證上,嗣「大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前開偽造好之「丁○○」、「何青松」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大胖」、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犯有如后1、3所述之犯行以及與乙○○犯有如后2所述之犯行:
1、甲○○及「大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之 懋鋒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懋鋒公司),推由甲○○持上開貼有甲○○相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進入懋鋒公司內,向懋鋒公司負責人己○○,冒名為「丁○○」,訛稱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登記名義人為己○○),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之簽名及指印,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懋鋒公司、己○○及「丁○○」本人。甲○○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車交付予「大胖」,嗣「大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時,自行於不詳地點,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何青松」之印章各乙枚,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連同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何青松」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 莊守宗 ,前往彰化監理站將前開自小客車由己○○名下,過戶到「何青松」名下。俟辦妥上開過戶登記後,「大胖」即邀同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某不知名當舖,由「大胖」交付偽造之「何青松」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監理站核發之「何青松」行車執照予甲○○,共同承前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向該當舖人員行使之,而將該部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予以典當,甲○○從中分得三萬元。
2、甲○○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由從乙○○交付相片五張予甲○○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由「大胖」自行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何青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偽造完成後,隨即交予甲○○,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之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途中將偽造之貼有乙○○之照片「何青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交付乙○○,到達中聯公司後即向中聯公司早班店長 吳順晉 佯稱,要承租日產汽車CEFIRO2000C.C一台租期一日,乃由乙○○持上開偽造之貼有其相片之「何青松」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名為「何青松」,以「何青松」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並由甲○○持貼有甲○○相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假冒「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分別以「何青松」、「丁○○」之名義,於中聯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何青松」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以「何青松」、「丁○○」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七十萬元及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連同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付予吳順晉而行使之,使吳順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及該車輛車主戊○○之行車執照影本予甲○○與乙○○,使中聯公司之財產減少,「何青松」、「丁○○」有受追償風險,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及何青松、丁○○本人。二人租得上開車輛離開中聯公司後,乙○○即先行離去,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轉交予「大胖」,翌日再由甲○○交付三萬元予乙○○作為酬勞。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稱「何青松」之人打電話予吳順晉,表明欲延租一日,惟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租約屆至,吳順晉未見「何青松」前來還車,乃撥打租車契約書上之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或關機,因而心生警惕,以衛星定位查詢,發現該車停於嘉義末移動,經逐一尋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鴻昌汽車商行待售之車輛中尋獲,始知受騙。
3、甲○○將上開車輛轉交「大胖」後,「大胖」即搭載甲○○,先至嘉義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美娟 」之成年女子拿取該女子之照片,再前往高雄將照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嗣再回到嘉義,推由甲○○與「美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鴻昌汽車商行(下稱鴻昌商行),共同承上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美娟」向鴻昌商行負責人庚○○,冒名為「戊○○」,佯稱欲販售上開車輛,並以「戊○○」之名義,與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其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戊○○」之署押,連同「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庚○○而為行使,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十二萬八千元成立買賣,並先行交付訂金二萬元,約定待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完畢,再付清尾款,使鴻昌商行、「戊○○」之財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及「戊○○」本人。「美娟」並偽以「戊○○」之名義,授權庚○○與庚○○之太太 張明麗 ,為其代刻「戊○○」名義之印章及填製汽車過戶所需之文件,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甲○○與「美娟」即先行離開鴻昌商行。旋不知情之張明麗,即委請嘉義市○○路上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女子,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鴻昌商行辦公室內,代以「戊○○」之名義,填製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戊○○」署押。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不知情之庚○○將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連同上開「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行使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移轉過戶予其本人之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該所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過戶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庚○○於辦妥前開過戶手續後,即電告張明麗通知冒名為「戊○○」之「美娟」前去拿取尾款,「美娟」告知張明麗將委請其弟弟前去取款,旋甲○○即偽稱「戊○○」之弟弟前去鴻昌商行,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戊○○」偽造之駕駛執照(係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及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副本,取信於張明麗,使張明麗交付尾款三十萬三千元(因代辦過戶手續扣除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張明麗及戊○○本人。嗣庚○○經中聯公司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前來鴻昌商行尋獲上開車輛並告知原委,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有於前述事實欄一之2之時、地持「何青松」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租車及偽造有價證券為擔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亦對於事實欄一之1、2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順晉、丁○○、莊守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丁○○、身分證、中聯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代保管單、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何青松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丁○○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公司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丁○○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票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3犯行,辯稱:「賣車的事情我不曉得,當時我並不在場,我只送美娟的女子去車行。當時我在事務所外面,並不知道裡面的事情。我有收到三十萬元的尾款,是因美娟說她有事沒辦法自己過去收錢所以叫我過去收尾款。她說她已經跟車行先講好。」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乙○○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予「大胖」,嗣與「大胖」駕駛該車前去找「美娟」索取照片,再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嗣其與「美娟」再共同前往鴻昌商行估價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復參諸證人庚○○、張明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冒名「戊○○」之「美娟」與渠等洽談買賣A三─三四二二號車輛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被告甲○○均跟在一旁,嗣被告甲○○又持「戊○○」之證件前來,向證人張明麗表示其為「戊○○」之弟弟,並代收尾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六四、一六六頁),足認被告甲○○對於「大胖」、「美娟」偽以「戊○○」名義出售上開車輛,詐取車款乙事,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否則被告甲○○詐得上開車輛後,為何立即轉交予「大胖」,並跟隨「大胖」,在臺中、嘉義、高雄之間奔波?且被告甲○○嗣又負責收取尾款之重要工作,若謂被告甲○○與「大胖」間,就上開行為無犯意聯絡,顯不合常理,況依被告甲○○所供述,其既與「美娟」不相識,焉有可能不知目的即莫名跟隨「美娟」前往鴻昌商行,並任由「美娟」處分上開車輛?準此,益徵其與「大胖」、「美娟」間,必已就如何處置該車有所謀議、分工灼然甚明況本件復經戊○○、己○○及證人庚○○張明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或證述綦詳,復有戊○○身分證、己○○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己○○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另就被告乙○○、甲○○二人所行使右揭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究係偽造或變造乙節,經查:前開「 林胤 夆」之國民身分證,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偽造,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此外,被告甲○○所持前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復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告訴人戊○○指訴:其證件被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舊的國民身分證業已繳回戶政機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再參諸被告甲○○與乙○○於事實欄一之1、2之犯行中,係分別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足徵被告乙○○、甲○○二人於前開犯行中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應均係偽造無疑。至前述事實欄所述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亦均係由「大胖」交付被告乙○○、甲○○二人行使,應足認定同前述國民身分證,均為偽造之證件。又被告乙○○、甲○○二人衡情當對「大胖」交付渠等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有所認識,仍持之行使,乙○○、甲○○自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相片交付甲○○,惟查:甲○○於偵警詢中對於交付相片予「大胖」之時間以及「大胖」交付其偽造證件之時間為:「『大胖』就叫我拿我的相片給伊,約過了兩、三個禮拜後,『大胖』就拿該偽造之身分證給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八頁),參以本件被告甲○○向己○○租車之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則甲○○交付「大胖」本身相片之日期,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二、三個禮拜前至明,是本院認定被告甲○○交付「大胖」相片之時間,應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前。而乙○○於警詢時供稱:「是甲○○於租車四天前向我提起稱:只要我提供五張照片交 由渠 偽造證件,再由我持該偽造證件出面向租車公司租到車輛,我就可以向租車公司租到車輛‧‧‧‧前往龍井鄉中聯公司準備租車,在途中甲○○拿出貼有我照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由我備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以本件被告甲○○與乙○○租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乙○○交付相片予甲○○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而取得偽造「何青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往龍井鄉中聯公司途中,附此敘明。
五、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行車之特許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乙○○二人於事實欄一之2係簽發本票以擔保按時還車乙節,業據證人吳順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前開本票二紙係作擔保之用,並非以本票本身之價值作為租車之代價,準此,交付前開本票作為擔保,而為詐欺租車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核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3所為,係涉犯刑
法侵占罪,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甲○○、乙○○偽造署押(簽名及捺指印)及被告甲○○與「美娟」利用張
明麗委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印章之犯行,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
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同時偽造相同被害人二張本票,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只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何青松」、「丁○○」不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甲○○、乙○○同時行使相同被害人之多件證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甲○○與「美娟」利用不知情之張明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
○○」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張明麗填製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庚○○行使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均為間接正犯。再張明麗用偽造之「戊○○」印章,當然顯現該印章之印文,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
㈤再者,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乙○○、甲○○與「大胖」間,就前開事實欄一之2犯行;被告甲○○與「
大胖」、「美娟」間,就前開事實欄一之3之犯行;被告甲○○與「大胖」間,就前開事實欄一之1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之1、2、3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甫於八十八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3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甲○○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論及事實欄一之2之部分,惟事實欄一之3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之2之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之1、3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又查被告乙○○偽造之本票僅有二張,且參與詐租車輛之犯行,僅有一次,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屬過重,被告乙○○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認乙○○與甲○○提供本身一吋及二吋照片交由甲○○轉交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惟原審卻認定大胖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持貼有甲○○相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懋鋒公司租車,時間認定即有齟齬,顯有未洽。②且參諸前開理由欄四所示,本件被告乙○○所供之交付相片及取得偽造證件之時間,明顯與甲○○不相同,原審判決未予詳細予以區分認定,復有不當。③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卻於據上結欄漏載,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被告乙○○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亦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要件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乙○○既屬累犯,自無准予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乙○○右揭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犯罪紀錄、甲○○前無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次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戊○○」之印章一枚,未有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證件,為被告甲○○與共犯「大胖」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二張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該二張本票已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雖另扣得偽造之「林胤夆」國民身分證乙張,惟被告乙○○、甲○○二人既對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未參與(詳見後述七),又未持而行使該張國民身分證,則該張偽造之「林胤夆」國民身分證,非屬被告乙○○、甲○○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二人,就變造「何青松」、「丁○○」、「林胤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與「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涉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上開證件係偽造,並非變造乙節,已見前述理由欄三所示,又依被告乙○○及甲○○所供承,其乙○○、甲○○二人僅係應「大胖」之要求,交付照片予「大胖」圖利,惟對於「大胖」究係如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其等二人並不知情,再參以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偽造本票之重罪犯行均已供承不諱,茍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確有犯意聯絡,當無否認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職是,就此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乙○○及甲○○既不知情,尚難認被告乙○○、甲○○二人與「大胖」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起訴成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指印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頁)㈡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及何青松簽名、印文各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七頁)㈢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
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八頁)㈣偽造己○○、何青松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表二:
本票二紙(見外放證物袋)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元)發票人
191、12、230000何青松、丁○○
291、12、0000000何青松、丁○○(三萬元本票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三枚、偽造丁○○署押共三枚;七十萬元本票
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三枚、偽造丁○○署押二枚)附表三:
㈠中聯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四枚(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偽造
丁○○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㈡商業本票存根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㈢車輛檢驗單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㈣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上偽造何青松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
(以上見外放證物袋)㈤偽造何青松、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表四:
㈠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上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副本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四九頁,正本屬鴻昌商行所有,毋庸沒收,交付被告甲○○與「美娟」之副本,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沒收)㈡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簽名、印文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㈢偽造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五:
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指印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頁)㈡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及何青松簽名、印文各一枚(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七頁)㈢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
查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八頁)㈣偽造己○○、何青松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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