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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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魏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利息部分則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2681元及利息未清償。另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之利息為年息11.985%(計算式:4.235%+7.75%=11.985%),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萬77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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