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貴 上列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3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是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明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處拘役55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632號指揮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價額,並以108年10月1日北檢泰哲108執沒3636字第108008313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5000元範圍內,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63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朋友、家屬及配偶寄給伊之生活費用,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所規範者係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人取得之所得,像受刑人這樣在監所執行者,應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給付或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審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發函指揮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未就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為執行,而係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且已先保留每月3,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亦無何受刑人所指摘執行不公或不合理之情事,本件受刑人片面認在監受刑者所有之保管金非執行檢察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所得扣繳之標的,顯係其個人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