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賴沛慈 (原名: 賴千蕙 即 賴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
108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9,267元(其中135,779元為消費款,3,18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5,779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85,2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號││(新臺幣)│││├─┼────┼─────┼───┼──────────────┤│1│信用卡│135,779元│15%│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385,261元│13.88%│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