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大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台幣1,700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大維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0頁),然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對於提問及應答堪稱清楚,且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因媽媽沒有給伊錢,伊沒有錢花才為本案犯行,伊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趁被害人汽車車門未鎖之際逕行竊取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所得1,700元中之1,500元已歸還告訴人 徐凡茵 (見偵卷第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對於實際遭竊的金額不清楚,只知道當天原本皮夾內有兩張1,000元鈔票,經過伊購物後用掉一張1,
000元並找回數張佰元鈔票,所以遭竊的金額應該是在1,00
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被告則陳稱:伊竊取了一張仟元鈔票及7張佰元鈔票,所以竊得的金額共計1,700元,其中1,500元在被抓後交給了警方,剩下的伊拿去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竊取的金額應為1,700元,其中1,500元已經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63頁),是剩餘200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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