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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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4/15110/4/20110/4/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4/21110/6/4110/6/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6/17110/5/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6日備註編號1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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