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沈仁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對向車道三角右彎標誌前約7.1公尺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告訴人 林東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汽車左側後車輪撞及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後續照顧、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顧、腹壁擦傷之初期照顧、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顧、疤痕組織與黑色素沉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沈仁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林東緯經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3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於調解內容欄第四項載明「當事人雙方…若有提起刑事告訴則同意予以撤回」,附註欄2亦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按。則依上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該調解書復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撤回告訴之時點則係在111年4月12日本件繫屬於本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 檢卓確 111偵2075字第11190175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前,從而,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既經撤回,檢察官起訴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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