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銀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銀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百忍街143巷」更正為「百忍街43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9行「告訴人小吃店」更正為「告訴人卡拉OK店」,同段第14行「告訴人之小吃店」更正為「告訴人之卡拉OK店」。
二、核被告金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不實理由致告訴人 張豔霞 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失,實不可取,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全部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詐騙金額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金銀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銀香前曾任職於張豔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美黛卡拉OK店,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佯以欲重回卡拉OK店工作為由,向張豔霞預支薪水週轉,張豔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交付臺幣1萬5,000元,惟金銀香貸得款項後翌日即告失聯,張豔霞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張豔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金銀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伊是告訴人張豔霞之前員工,是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伊回去上班,伊於101年9月13日當天確實是有跟告訴人拿1萬5,000元,但伊是跟告訴人借的,只有口頭,沒有立字據,告訴人說之後從伊底薪裡面扣,後來沒有去上班是因為伊自己有事情,伊有傳簡訊向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回大陸一趟,等之後回來上班,伊再還告訴人錢。而伊所以沒接告訴人電話,是因為伊忘記告訴人電話號碼,也沒有記在手機裡等語。經查,被告既曾為告訴人員工,其對告訴人小吃店之工作環境自不陌生,其既允諾重回告訴人卡拉OK店上班,當為充分考量之結果,卻於上班一天後即告失聯,顯見被告並無擔任告訴人員工之意願。被告雖辯稱其曾以簡訊知會告訴人其事要回大陸一趟云云,然實則並未成行,已由被告供述在卷,故此不過為被告杜撰之辭。再者,即便被告一時忘記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然告訴人之小吃店尚在,被告何不親自登門對告訴人解釋以釐清誤會?卻百般躲避拖延,至今仍拖欠債務不還,堪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罰。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朱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