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瑛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嘟嘟媽美國小舖內,趁店長 石祺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舖衣架上之同款式深藍色外套2件(ABERCROMBIE&FITCH,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60元),並隱藏於自身手上外套內,離去該店。嗣石祺麟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Anice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 姚禹 忙於招呼店內客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黑色長版皮大衣1件(價值21,880元),未行結帳,即往店外走去,惟因大衣裝有防盜器,觸動警報器聲響,為姚禹當場查獲上情。
㈢、案經姚禹、石祺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禹、石祺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至15、43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查獲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至19、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竊盜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4罪,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Anice服飾店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店家損害,但未與嘟嘟媽美國小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衡酌被告身患憂鬱症,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症狀,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害店家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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