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持有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呂世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8時48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開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處,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注射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4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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