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琇玉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田玉萍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勝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0年3月29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持,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負免給付之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徐勝泉前於99年4月3日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濟採字第5322號採礦權,並配合辦理所有相關礦業行政,被告負責開採資金及礦場開採作業;並約定無論盈虧與否,原告不負擔損失,合作開採期間為3個月(99年4月3日至99年7月3日止),且該期間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固定為150萬元。倘該3個月期間屆滿,雙方如需繼續合作開採,應重新訂定協議書,否則,雙方合作關係視同終止。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徐勝泉於99年4月3日簽訂該協議書時,應開立5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100萬元為期1個月即99年5月3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
嗣因被告徐勝泉資金調度略有困難,除先支付20萬元現金,及99年4月12日到期之30萬元支票外,乃開立被告田玉萍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付款,到期日僅載填99年5月,日期空白之100萬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該100萬元之票款無法準時於99年5月3日存入銀行,請原告通融延緩數日,屆時再填入日期提示交換,縱再有延遲,最晚5月底前,亦可請原告自行填入日期提出交換。系爭支票約定之到期日(99年5月3日)屆至後,原告為提醒被告徐勝泉履行付款義務,乃委請律師於99年5月5日函請被告徐勝泉前來填入日期,並將票款存入銀行。然迨至99年7月初,雙方合作開採之3個月期間行將屆至時,被告徐勝泉依然未曾前來將系爭支票空白之日期填入,原告不得不依其所囑自行填入日期(即30日),並委請律師於99年7月2日通知被告徐勝泉謂雙方合作開採期滿後,不再繼續合作開採,並請其務必於該7月15日前將系爭票款存入銀。嗣原告於7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票據關係之規定,及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依照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空白之發票日須被告填
入後,原告方可持向金融機構兌領,並提出系爭支票旁之備註記載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然該備註記載究係何人所為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勝泉於99年4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徐勝泉應給付原告之利益金150萬元,除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99年4月3日)開立50萬元之即期支票外,其餘1OO萬元應開立為期一個月(即99年5月3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故依常情,倘被告未事前囑咐原告自行填入日期,原告豈有可能收受該尚須被告填入日期之支票,而不要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開立一個月(即99年5月3日)之支票?既然原告係受囑填寫日期,故不論原告依囑填入日期之行為,究係經被告授權之票據行為,抑僅係被告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均與被告田玉萍自行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自不容許被告以系爭支票有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況當時代原告簽收系爭支票之 魏政平 係原告之子,據其告知當時代原告簽收系爭支票時,被告確有授權自行填入日期,並未另行約定:「日期由乙方填入時,甲方才可兌現」等情,是系支票並非無效之票據,被告田玉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辦妥關行政程序、聘僱之安全管理人員魏
政平常無故未到場,使被告無法順利動工、被告開採之礦石因種類不符申請,遭主管機關要求運回等節,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未依協議及約定履約之處,且被告既稱因原告未辦妥相關行政程序,使其無法順利動工等情,又謂被告開採之礦石竟因種類不符申請,遭主管機關要求回運等情,豈不相互矛盾?原告獲准之採礦權僅限大理石及白雲石,且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明載合作開採之石礦為大理石、白雲石,原告怎麼可能另向被告表示:「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既然雙方無此約定,且開採許可外之礦石又非法所許,原告有何義務需向主管機關提出該項申請?另原告固曾於98年間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惟經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8年8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後,遭經濟部審查未符合批註土石採取要件,不予批註在案。既然未獲准許,原告豈有可能明知故犯同意被告徐勝泉採取未獲准許之礦石,是被告所辯:「於系爭礦區內除砂土外,可採取一定大小以上之礦石,不限於白雲石及大理石」等語,並非事實。
㈢被告主張魏政平告知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
外運,且被告亦遵照魏政平之指示開採,並經魏政平檢查通過後,才將開採之礦石外運,竟因種類不符申請,而遭主管機關要求回運等情,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之子魏政平任職系爭礦區安全管理人員期間,認真盡
責,從無被告所稱屢屢未到場致被告無法開採之情形,否則,被告豈會不向原告反應,並要求撤換?至於被告所提出經濟部之函釋,固有提及原告於99年4月20日致函經濟部礦物局略稱:所屬礦場安全管理人買魏政平先生因雜物繁忙不能至礦場執行職務,擬由 許榮耀 先生代職等情,惟原告並未寄發該函,純粹係因被告徐勝泉未依協議書所限之礦石─大理石、白雲石開採,而經魏政平制止,心有不滿,而擅以原告名義致函經濟部礦物局,偽以魏政平因雜物繁忙不能至礦場執行職務為由,企圖矇使該局同意,改由許榮耀先生取代其職,自不足憑為被告所稱魏政平屢屢未到場之證據。
㈤原告與被告徐勝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在系爭礦區
出入口適當地點裝妥監視器及錄影設備,因當時崗哨無警衛,且礦場未在開採,為恐監視器主機遭竊,故暫將主機藏放家裡,嗣與被告徐勝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一時疏忽,未將主機歸位,惟於主管機關糾正時,已即時將主機回歸原位,並未延誤被告徐勝泉採掘礦石及清運等工作,被告以此拒付約定之利益金,自非有理。且被告於原告疏未將監視器主機回歸原位期間,仍擅自從事清運工作,並自承因開採之礦石種類不符而被要求回運,顯與有無裝設監視器無關。
㈥被告徐勝泉曾於97年9月25日就系爭礦區與原告簽訂合作
契約,並知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同時乙方(即被告徐勝泉)應支付日期空白面額伍佰萬元之尾款支票,俟移轉手續辦理完備採礦執照時,再由乙方填入日期以憑兌領…」等語,何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開採協議書時,竟於協議書第3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徐勝泉)簽定本協議書時,即開立即期支票乙酌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支領,且另開立乙張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期一個月支票予以支付甲方」等語。甚且被告徐勝泉與原告之子魏政平另行水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僅附加備註:「甲方需辦好一切乏場採礦手續,乙方進場採礦運銷,中途如因甲方之申請不完整或行政作業非乙方之因素導致採礦作業無法順利進行,甲方不得將乙方所支付之支票兌領…」等語,而未特別約明:「所交付之壹佰萬元支票係日期空白之支票,需俟甲方辦妥一切進場採礦手續,乙方進行採礦運銷時,由乙方填入日期以憑兌領」等語,足證被告田玉萍主張雙方約定:「日期由乙方填入時,甲方可兌領。」等情,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持,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負免給付之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無效票。且系爭支票備註記載:
「日期由乙方(即被告徐勝泉)填入後,甲方(即原告)才可兌領。」可知系爭支票仍需被告自行填入後,原告才得持系爭支票兌領,被告田玉萍並未囑託原告填寫發票日期,原告竟自行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仍屬於無效票,被告田玉萍毋庸負票據責任。另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5月5日委託崇光法律事務所發之律師函說明欄已自承:「…因未詳載發票日,形同無效之票據,特委請貴事務所代為函請徐先生前來填入發票日」等善,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未經被告田玉萍填寫發票日期前仍非屬有效票據,且依雙方上開支票備註約定,須由被告田玉萍親自填入發票日期,原告方得提示兌領。
(二)原告李琇玉與被告徐勝泉為合作開採順鈺礦區之石礦,遂協議由原告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並聘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政平為礦區安全管理員,被告則需分配150萬元之利益予原告,並負擔魏政平之聘僱費用。嗣被告徐勝泉詳讀系爭協議後發現內容仍有不足,遂於同日晚間(99年4月3日)原告之子魏政平代理原告前來收取支票時,經魏政平代理原告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7點及增加備註:「甲方(即原告)需辦好一切進場採礦手續,乙方(即被告徐勝泉)進場採礦運銷,中途如因甲方之申請不完整或行政作業非乙方之因素導致採礦業無法順利進行,甲方不得將乙所支付之支票兌領。」等字句後,被告始分別將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100萬元有備註記載之支票共2紙交付予魏政平。詎料,被告徐勝泉依系爭協議開始開採後,原告並未依法設置監視及錄影設備,其聘僱之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亦常無故未到場,使被告無法順利動工,另原告協議書之簽約及系爭礦埸業務之進行,均委由原告之子即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全權處理,而原告與魏政平除於簽約時明確告知:「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因大理石及白雲石為系爭礦區礦石皆具備之成分,協議書方例示之。」,原告於被告在系爭礦區實際作業時,亦遵照魏政平之指示為開採,並經魏政平檢查通過後,才將開採之礦石外運。是以,被告開採之礦石需回運之不利益,確因原告及魏政平未據實告知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協議及約定履約,被告即有權依照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交付100萬元之利益予原告。
(三)原告雖提供其子魏政平與被告徐勝泉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試圖以此證明魏政平代收系爭支票時,被告曾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甚且欲以此否認雙方曾有系爭支票影本簽收單之備註文字約定存在,惟該對話錄音之時間係於99年7月26日,斯時兩造已因本案之糾紛而產生齟齬,是以魏政平於電話交談中否認曾同意系爭支票之備註約定,甚且一再表示被告徐勝泉曾同意渠等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云云,顯係魏政平事先預設立場及對話目的,企圖以此誘導被告徐勝泉回應此事,則魏政平於該談話中所述內容,顯不足採。然觀諸被告徐勝泉於該次談話中一再表明交付系爭支票予魏政平時,即已言明發票日期須待日後由田玉萍填載,則此對話譯文應不足證明被告曾有授權或囑託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意思。
(四)因原告之不實說明,導致被告必需支付開路費用、回饋金及兩倍運送成本等等開銷,卻未能順利開採礦石,致原告受有1,463,010元之損害,被告依法主張銷。
(五)原告曾於98年間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經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8年8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礦務局嗣於98年12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就上開土石批註申請事宜補正相關事項,足證原告曾申請就其採礦許可證所訂礦種(白雲石、大理石)以外之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申請土石採取之批註手續,並據此告知被告「於系爭礦區內除砂土外,可採取一定大小以上之礦石,不限於白雲石及大理石」等語,導致被告依其指示開採後,卻遭礦務局禁止外運銷售。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9年4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第7點並未刪除,且無備註(本院卷第9頁)。嗣於當日晚上,原告之子魏政平前往被告徐勝泉處所拿取現金20萬元、3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時,始應被告徐勝泉要求始將協議書第7點刪除,並增列備註(本院卷第29頁)。魏政平有權代理原告。
(二)系爭支票為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本院卷第11頁),嗣由原告填入「30」之日期(本院卷第3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期?㈠原告主張業經被告田玉萍授權,否則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
定,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簽發99年5月3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不會接受空白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
㈡被告抗辯並未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期
。且依系爭支票之備註記載:「日期由乙方(即被告徐勝泉)填入後,甲方(即原告)才可兌領。」可知系爭支票仍需被告自行填入後,原告才得兌領。
(二)原告有無辦妥進場採礦之行政手續?㈠原告主張已辦妥進場採礦之行政手續①聘僱之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任職系爭礦區安全管理人員期間,認真盡責,並無屢屢未到場致被告無法開採之情形。
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開採白雲石及大理石以外之礦石。
③原告在系爭礦區早已裝妥監視器及錄影設備,為防遭竊才
拆除,嗣後已裝回,且被告在裝設監視器主機期間,仍擅自從事清運工作,故其開採之礦石遭主管機關要求運回,與有無裝設監視器無關。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進場採礦之行政手續①聘僱之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常無故未到場,使被告無法順利動工。
②魏政平同意被告開採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礦石,不限於
白雲石及大理石,致因開採之礦石種類不符申請,遭主管機關要求運回。
③原告在系爭礦區並未依法設置監視及錄影設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係經被告授權後,始由原告填入「30」之日期,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須簽發為期一個月即99年5月3日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所簽發者卻為系爭空白發票日期之支票,依一般常情,兩造若未另有約定,原告應不會接受該紙支票。雖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5月5日函請被告徐勝泉前來填入日期(本院卷第12頁),但被告並未前來填入日期,原告自承該「30」之日期,係由原告自行填入(本院卷第30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魏政平到庭證稱:「本來約定是5月3日要兌現,但是被告表示可能會慢幾天,所以只寫了5月,然後日期他要回去跟我母親講,到時候再填上去,支票上備註內容當時沒有寫上去。」(本院卷第112頁),亦未證明兩造嗣後約定由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期上填入「30」之日期。從而,系爭支票屬於無效票據,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有無辦妥進場採礦之行政手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備註欄,係由原告之子魏政平嗣後代理原告所書寫等節,並不爭執。依該備註欄所載之意旨,原告須辦妥進場採礦手續,始得將系爭支票兌現(本院卷第29頁),證人魏政平亦作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13頁)。然所謂「進場採礦手續」究係為何?兩造並未約明。被告雖以聘僱之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常無故未到場,使被告無法順利動工、被告經魏政平同意所開採之礦石因種類不符申請,遭主管機關要求運回、原告在系爭礦區並未依法設置監視及錄影設備等節,抗辯原告未完成進場採礦手續,然該等事由均屬於無法續行採礦事由,並非無法進場採礦事由。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9年4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7650號函,記載「函稱所屬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先生倘因雜務繁忙不能至礦場執行職務時,應重新遴用符合資格者擔任;擬由許榮耀先生代理其職乙節…」等語(本院卷第44頁),僅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代理人員時之陳述,無法證明魏政平並未到礦場執行職務。又經濟部礦業局101年3月
14日礦授東二字第10100276250號函表示:「…發現積石場有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至於究應歸屬於大理石或為土石,需待進一步鑑定,因此當場責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君將該等具有爭議之轉石運回原處,俾待後續處理…為防患未然起見,本局依據前項2次巡查結果於99年5月14日礦授東二字第09900279470號函告礦方「礦場恢復採掘作業時,應在核定且租妥礦業用地範圍內開採大理石、白雲石礦,至於其他未經核准之礦、土石均不得開採及外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係對於開採之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究應歸屬於大理石或土石,需待進一步鑑定,而要求運回原處,顯見證人魏政平所述:「這是認知上的差異,當初被告開採的石頭我都有看過,我認為只要有大理石或白雲石的成份都可以載,但是礦務局是認為如果有摻雜片岩等其他石種就不可以載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應屬可採。而原告獲准之採礦權僅限大理石及白雲石,且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明載合作開採之石礦為大理石、白雲石,原告自無可能甘冒採礦執照被廢止許可之不利後果,另向被告表示:「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至於在系爭礦區未依法設置監視及錄影設備,目的在於實施自主管理,以維護礦場門禁安全,原告雖未設置致礦場安全人員魏政平遭礦務局予以警告乙次(本院卷第149頁),惟並不影響被告從事礦石清運工作。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進場採礦之行政手續,致其無法進場採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已辦妥進場採礦手續,惟被告田玉萍並未同意原告在系爭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期上填入「30」之日期。從而,系爭支票屬於無效票據,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反訴被告與其子魏政平曾共同告知反訴原告:「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致反訴原告信以為真,於協議書約定分配反訴被告150萬元之利益,並已給付50萬元。嗣因開採之礦石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要求運回,反訴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179、184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並賠償西林社回饋金80,000元、餐費11,000元、魏政平工資50,000元、板車工資及平板車載運費140,000元、平板車及怪手吊運裝載工資170,000元、怪手租工費用332,010元、堆置場租金90,000元、修路工資90,000元,(小計963,010元),合計1,463,010元。
(二)依原訴被告與魏政平間之通話譯文,魏政平曾提及:「人家也叫你把石頭載出去,我也跟你說你在外面再找一塊地,結果是你自己沒有再動作的呀!」等語,其意係要反訴原告於原本礦石堆置場以外另尋找一塊土地堆置所開採之礦石,惟若依法開採,原本申請之堆置場即可繼續使用,並接受礦務局之礦檢,並無須再尋找其他堆置場。故魏政平上開說詞,適足證明:「兩造約定可開採之範圍,並非僅如系爭協議書列舉之礦石種類(大理石、白雲石),而係魏政平所告知之一定大小以上之礦石皆可開採,惟因系爭說明內容不符主管機關核准之礦石種類,魏政平方表示需另外再找一處堆置場堆置,始可繼續開採礦石,僅因反訴原告不願配合,才無法運作。」
(三)反訴原告於97年間與反訴被告簽訂合作開採契約書後,卻在開採時發生問題,反訴原告接受反訴被告之意見,於開採期限內再簽訂系爭合作開採協議書試行合作,惟仍舊發生本案之糾紛。是以,反訴原告並無法確知系爭礦區可開採之礦種究竟為何,實因聽信反訴被告所言,才簽訂系開採協議書。
(四)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3,010元,及自
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合作開採之礦石僅限於大理石、白雲石二種礦石,且反訴原告採礦執照獲准採取之礦石亦僅限於該二種礦石,若違法採礦,將被主管機關廢止採礦許可,反訴被告豈有可能甘冒採礦執照被廢止許可之不利後果,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與訴外人魏政平共同告知反訴原告:「除砂土之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
(二)反訴原告於97年9月25日即曾就系爭礦區(即同一採礦執照所戴之同一礦區),與反訴被告簽訂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明訂「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將所領台濟採字第5322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區移轉予乙方徐勝泉承受…」等語,足證反訴原告並非第一次就系爭礦區與反訴被告合作開採,豈有可能不知系爭礦區獲准開採之礦石僅限於大理石、白雲石?而該合作契約,係因反訴原告遲遲無法支付約定之開採金,經反訴被告委請律師催告其支付,仍未見支付後,才終止該契約在案。嗣因反訴原告苦苦哀求反訴被告再給與一次機會,始再簽訂系爭3個月之短期合作開採協議書,詎反訴原告竟因違規開採被查獲,而誣指反訴原告,自非有理。
(三)原訴被告與魏政平間之通話譯文,主要係因反訴原告所使用之堆置場租期己到,土地所有人 陳長明 先生一再拜託系爭礦區管理人員魏政平轉請反訴原告返還該土地。且該堆置場之聯外道路係河床地,一經大雨即無法通行,故該礦場管理人魏政平,始好意要其在外另找堆置場。倘若魏政平曾告知一定大小以上礦石皆可開採,且明知不符主管機關核准之礦石類,而要求反訴原告另找堆置場堆置,反訴原告為便於繼續開採,豈有不願配合之理?況反訴原告原所使之堆置場,已在礦區之外,換言之,堆置在該堆置之礦石,已屬運出礦區之礦石,倘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礦區管理人員何需要其另覓堆置場?顯見反訴原告所述非實。
(四)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受反訴被告及其子魏政平佯稱:「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才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經濟部礦業局東區辦事處,係實施動態巡查時,發現反訴被告所開採之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為待進一步鑑定究應歸屬於大理石或為土石,而要求將轉石運回原處,顯見證人魏政平所述:「這是認知上的差異,當初被告開採的石頭我都有看過,我認為只要有大理石或白雲石的成份都可以載,但是礦務局是認為如果有摻雜片岩等其他石種就不可以載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獲准之採礦權僅限大理石及白雲石,且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明載合作開採之石礦為大理石、白雲石,原告自無可能甘冒採礦執照被廢止許可之不利後果,另向被告表示:「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
(二)反訴原告於97年9月25日(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9月25日)即曾就系爭礦區(即同一採礦執照所戴之同一礦區),與反訴被告簽訂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明訂「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將所領台濟採字第5322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區移轉予乙方徐勝泉承受…」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示反訴原告並非第一次就系爭礦區與反訴被告合作開採,當知系爭礦區獲准開採之礦石僅限於大理石、白雲石。況且,反訴原告曾於98年間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經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8年8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惟該案業遭經濟部審查未符合批註土石採取要件,不予批註在案,有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34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則反訴被告豈有於2個月後之99年4月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管合作協議書,告以:「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佯稱,系爭礦區「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並賠償963,010元,合計1,463,01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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