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嘉銘 即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嘉銘即甲○○○○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但依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然抗告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抗告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詎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基此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另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抗告人並未收到,抗告人曾於96年2月份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但遠通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通知變更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及時收受催繳通知,且關於寄發繳費通知單遠通公司之慣例均寄發2次,才送交處分機關為裁罰,但抗告人僅收到1次,故屬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補繳。況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但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的期間,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
806-MW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車號0000-00號、5806-MW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
○鄉○○路○段986之1號,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我於6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
⒈依證人即遠通公司員工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
案異議人甲○○○○,在你們公司所登記聯絡地址為何?)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甲○○○○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他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程序為何?)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97頁);而抗告人之公司地址及上開車輛之車籍均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情,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97年交聲字第414-423號卷第82頁、第99頁),並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在卷足憑,顯見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是其縱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故受處分人辯稱伊已向遠通公司變更通知送達地址云云,要無可取。
⒉再參以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請說明關於命
補繳通知單的寄送時間為何?)如果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如果12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如果是13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97頁);及證人即遠通公司員工 蔡其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3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2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此並經遠通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是受處分人應早已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復查無其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是受處分人辯稱有於6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尚難採信。
㈣抗告人固又主張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
3個月的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云云,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
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
2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⒉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
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而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9點,有依規費法第14條但書規定:「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
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決議參照)。故本件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06-MW號自用小貨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繳費│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期限│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BP013193│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 楊梅 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193號)│9時24│站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7車道│││隊││├─┼───────┼───┼────┼───┼───┼─────┼───────┤│㈡│52-ZBP013417│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楊梅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417號)│13時42│站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8車道│││隊││├─┼───────┼───┼────┼───┼───┼─────┼───────┤│㈢│52-ZGP005521│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大甲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七警││││ZGP005521號)│13時│站南向第│││察隊大甲分││││││10車道│││隊││├─┼───────┼───┼────┼───┼───┼─────┼───────┤│㈣│52-ZGP005523│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大甲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七警││││ZGP005523號)│15時46│站北向第│││察隊大甲分│││││分│9車道│││隊││├─┼───────┼───┼────┼───┼───┼─────┼───────┤│㈤│52-ZFQ006468│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龍潭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六警││││ZFQ006468號)│11時15│站南向第│││察隊龍潭分│││││分│10車道│││隊││├─┼───────┼───┼────┼───┼───┼─────┼───────┤│㈥│52-ZFQ006478│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龍潭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六警││││ZFQ006478號)│17時4│站北向第│││察隊龍潭分│││││分│9車道│││隊││├─┼───────┼───┼────┼───┼───┼─────┼───────┤│㈦│52-ZAP006892│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汐止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一警││││ZAP006892號)│9時28│站北向第│││察隊汐止分│││││分│6車道│││隊││├─┼───────┼───┼────┼───┼───┼─────┼───────┤│㈧│52-ZBR004336│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後龍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二警││││ZBR004336號)│16時7│站北向第│││察隊後龍分│││││分│9車道│││隊││├─┼───────┼───┼────┼───┼───┼─────┼───────┤│㈨│52-ZAQ024242│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42號)│14時48│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㈩│52-ZAQ024244│96年5│國道1號│96年7│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10日│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44號)│16時1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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