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3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16時前某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13號房
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11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氧化亞氮鋼瓶3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