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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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6號
原告 劉文高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向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再次辦理貸款155萬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並交付予合迪公司,惟因兩造間第二次借貸關係未合法成立並生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經查,依被告合迪公司109年9月25日聲請狀後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2條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