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4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0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㈢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03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