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1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0-7、49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廁所,自日據時代即連續不斷占有,界址單純明確,原有地籍亦是認此事實。惟被上訴人在地政人員之誤測下,將自日據時代即建立之圍牆、廁所毀損,其前並無任何知會,蠻橫之至。
又地籍圖重測應依事實,焉有不依事實,使土地自古以來占有之人無端受損之理,地政人員地籍圖之重測,使前後土地面積相差12平方公尺,並非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再者,原審地政人員測量時未釘鋼釘、界樁,測量錯誤,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係依據78年地籍圖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實施測量,其所為測量結果當亦為錯誤,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0-7、490-8地號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上揭圍牆及廁所為正確,即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因上揭圍牆及廁所自古迄今均未曾變動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物分割地籍圖1紙、共有人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1份、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紙、戶籍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紙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現任地政人員誤測,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惟查,新舊地籍圖所憑以測量技術及器材本有不同,而新測量技術及器材所繪製之地籍圖自較舊測量技術及器材繪製之地籍圖為準確,乃屬當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先人興建圍牆時並未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自難認上訴人先人興建之圍牆即為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且安北路開發時兩造之土地均有被徵收,不能以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為少,即認系爭土地界址有問題。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確,鑑定測量時係自安北路口即開始測量,其所為測量結果之界址即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先人所有,自日據時代占有使用連續不斷,前面安平區,後面即為堤防,界址單純明確,被上訴人為同段490-7、4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4年年初為興建房屋竟蓄意損毀上訴人在系爭499地號土地之圍牆及廁所,不聽勸阻。兩造因界址不明而造成紛爭,且使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廁所受損。上訴人父親當初是依界址線來興建房屋,但現在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界址線卻往南移,地政人員測量時未釘鋼釘、界樁,測量錯誤,系爭土地界址應以上揭圍牆及廁所為正確,即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0-7、49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地政人員之測量圖來建築房屋,並未越界建築,系爭土地界址,應依地政人員之測量為準。又上訴人雖主張現任地政人員誤測,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惟查,新舊地籍圖所憑以測量技術及器材本有不同,而新測量技術及器材所繪製之地籍圖自較舊測量技術及器材繪製之地籍圖為準確,乃屬當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之先人興建圍牆時並未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自難認上訴人先人興建之圍牆即為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且安北路開發時兩造之土地均有被徵收,不能以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為少,即認系爭土地界址有問題。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確,自安北路口即開始鑑定測量,其所為測量結果之界址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即如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0-7、490-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78年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系爭4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安平段388-7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5.4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同段495、496地號土地,於78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安平段388-1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7.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7、490-8地號分割自同段490-4地號土地,同段490-4、490-7、490-8、490-1、490-5地號係分割自同段490地號土地,而同段490地號(重測前為安平段388-3地號)土地於7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9.3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50002663號函1份及檢送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份、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3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可稽,及上訴人提出之同段496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足堪信上情屬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先人所有,自日據時代占有使用連續不斷,其上圍牆及廁所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490-7、490-8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3層樓房屋,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則有上訴人所有磚造1層樓平房,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毗鄰而建,間隔約30公分,被上訴人所有3層樓房屋,並未越界在上訴人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上興建等情,業經原審於94年11月24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於95年3月3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121690號函送之94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5月8日測籍字第0950003863號函送之鑑定書與鑑定圖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憑。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又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後,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後,該局95年5月8日測籍字第0950003863號函送之鑑定書載稱:其鑑定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78年(誤載為87年,嗣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0日測籍字第0950005317號函予以更正為78年)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參。
(三)上開鑑定結果認:1、如附圖二即鑑定圖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石門段499地號土地與同段490-7、490-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如附圖二所示C--D--E--F--G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D--E--F--G連接虛線係石門段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C--D連接虛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之延長線。3、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如附圖二「面積分析表」所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183.88平方公尺,增加3.52平方公尺為187.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7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107.52平方公尺,減少2.78平方公尺為104.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107.49平方公尺,減少0.75平方公尺為106.74平方公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足憑。又因系爭499地號等土地,於78年度已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其界址均有坐標,是附圖二即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與附圖一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接實線,其所顯示均為「相同」位置之地籍圖經界線,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0日測籍字第0950005317號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考。
(四)綜此,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廁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測量鑑定之結果,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增加3.5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7、490-8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2.78、0.75平方公尺,且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已詳如前述。反之,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與經本院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系爭土地界址,即附圖二所示A-B-C連接實線,其所顯示均為「相同」位置之地籍圖經界線,亦如前述,且與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確為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無訛,上訴人主張原審地政人員誤測云云,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係依據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磚造1層樓平房之北邊圍牆及廁所等舊建物為界線,自西而東取直線描繪而成,顯然意在以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作為認定界址之資料,並提出系爭49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1份、共有物分割地籍圖1紙、共有人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1份、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紙、戶籍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紙等物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圍牆及廁所等建物興建之初之工程圖樣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先人興建上開建物之初,確實未曾越界建築,且上開圍牆及廁所等建物興建之位置確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相符,又其所提出之上揭系爭49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共有物分割地籍圖1紙等物,僅能證明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於78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原面積等情,然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圍牆及廁所等建物興建之位置,況上訴人於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曾自承:其無法確認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即為正確之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廁所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乙節,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7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為基準實施測量,其所為測量結果當然亦為錯誤,並提出其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共有物分割地籍圖1紙等物為憑,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查: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地政機關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目的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2、又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原有1,200分之1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作3、4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
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重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7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稹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3、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4、系爭490之7、490之8、499地號土地曾於7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並曾於78年3月間,於其所有系爭49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安平段388-7地號)土地、同段49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安平段388-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7、490-8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安平段388-3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50002663號函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足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是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系爭49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共有物分割地籍圖1紙等物為憑,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且7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錯誤云云,自無足採。準此,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地政人員依7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量之如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可採。
五、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本件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0-7、490-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C點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審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