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賢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號、第1093號、第16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潘家賢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二)潘家賢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嚴呈輝 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各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呈輝(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及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
二、嗣於109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0987公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塑膠藥鏟1只、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家賢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1093卷】第269至27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94至97
頁),並核與證人即交易、轉讓對象張 剛益 、 葉俊雄 、 袁炘誼 、嚴呈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1092卷】一第89至98頁、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64頁、第173至175頁;偵1092卷二第7至10頁、第35至38頁、第49至53頁;偵1093卷第9至20頁、第281至282頁),且被告與證人 張剛益 、葉俊雄、袁炘誼、嚴呈輝,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轉讓禁藥事宜之情形,亦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所示),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件在卷足憑(見偵1092卷一第81至87頁、第225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247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7.1650公克,含4袋,淨重5.0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5.0987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23頁),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即張剛益、葉俊雄、袁炘誼,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賣毒品的利潤大概賺一點點自己吃,賣毒的對象大部分是朋友,也不會賺他們很多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1092卷一第29頁),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張○人等語,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無償轉讓予嚴呈輝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微量、僅供1次施用的量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核與證人嚴呈輝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每次給伊的量,都差不多是0.5公克等語,尚無未合(見偵1093卷第28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四、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
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較先前犯罪罪質為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示,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3、4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的毒品來源是張○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語(見偵1092卷二第143頁),而張○人因被告上開供述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390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63
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既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張○人,張○人並因而被查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346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而原審就此並未說明,且於原判決案由欄漏未記載移送併辦案號,應予補充。
陸、沒收部分:
一、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亦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載),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取得上開6次販賣毒品所得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各次均為2,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拿到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一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7頁),而佐以證人袁炘誼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毒品交易,迄今還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092卷二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要非無憑,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扣案之分裝塑膠藥鏟1只、吸食器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亦由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復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及無償轉讓他人再行轉手販賣或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092卷一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記載「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均應更正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5.0987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除販售對象賒欠價金無實際所得外,其餘部分價金既經被告分別收取,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件獲利非鉅,至多均係小額交易,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不如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且交易對象均為原本即有吸毒之人,對於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再者,被告係因於108年2月間患有心臟衰竭等疾病,造成情緒低落始會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應就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等之惡性而不得以各刑度中最長期中之最低定應執行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未附理由。是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患有上開疾病,須定期照超音波及檢查心臟功能,本件自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1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13罪之宣告刑則達13年,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3年,核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則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以營利或轉讓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未合,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並無足取。
(三)末查,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前揭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定執行刑等情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易、轉讓時間交易、轉讓地點交易、轉讓對象販賣毒品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或轉讓禁藥方式及數量主文1109年1月17日19時6分許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19巷口張剛益潘家賢於109年1月17日18時51分49秒、19時5分12秒、19時6分3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剛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張剛益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剛益。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月3日16時47分許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19巷口張剛益潘家賢於109年2月3日11時19分42秒、15時25分49秒、16時21分19秒、16時46分4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剛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張剛益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4,000元,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剛益。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25日19時40分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葉俊雄潘家賢於108年7月25日19時10分44秒、19時11分44秒、19時16分9秒、19時17分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1,000元,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6日19時10分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對面葉俊雄葉俊雄於108年8月6日18時34分1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1,000元,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11月3日19時40分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對面葉俊雄葉俊雄於108年11月3日18時13分39秒、18時18分40秒、19時12分3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1,000元(星城代幣200,0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2月3日21時30分基隆市安樂區台北E-GO社區內自助洗衣店袁炘誼袁炘誼於108年12月3日20時50分32秒、21時16分0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元,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11月11日15時53分基隆市○○區○○街0○0號袁炘誼袁炘誼於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跟潘家賢聯繫,潘家賢於108年11月11日13時4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基隆市○○區○○街0○0號袁炘誼袁炘誼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潘家賢聯繫,潘家賢於108年11月18日19時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108年12月13日17時31分基隆市○○區○○街0○0號袁炘誼袁炘誼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與潘家賢聯繫,潘家賢於108年12月13日17時3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108年12月1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嚴呈輝嚴呈輝於108年12月1日0時3分1秒、0時21分44秒,以 陳雅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潘家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1108年12月2日12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嚴呈輝嚴呈輝於108年12月2日12時17分29秒、12時18分6秒,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潘家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2108年12月5日18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嚴呈輝嚴呈輝於108年12月5日18時30分15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次的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潘家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3108年12月6日13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嚴呈輝嚴呈輝於108年12月6日13時6分38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潘家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方向、對象通話對象及內容卷頁所涉之犯罪事實1109年1月17日18時5分49秒至18時52分18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張剛益:喂潘家賢:喂,剛益,我 阿賢 ,你在哪裡?張剛益:我在家裡潘家賢:這樣,我開,我過去找你,我差不多再10分鐘左右吧張剛益:好好好潘家賢:要到再打給你張剛益:好好好偵1092卷一第63頁附表一編號1109年1月17日19時5分12秒至19時5分43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張剛益:喂109年1月17日19時6分37秒至19時6分44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接通即掛斷)2109年2月3日11時19分42秒至11時20分47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張剛益:喂潘家賢:喂,嘿嘿,你有打給我喔張剛益:嘿啊嘿啊!我要2個,2個潘家賢:阿你在哪裡張剛益:我在上班,我下午,下班再找你潘家賢:下班才要,你要來喔張剛益:我看有沒有車,有車再去,嘿潘家賢:幾點啦?你下班幾點張剛益:4點潘家賢:吼,還是,你在哪上班張剛益:我,那個,省立醫院啊!開藥房我不能出去啊潘家賢:喂,阿要拿過去嗎張剛益:蛤?潘家賢:有需要我幫你拿過去嗎?張剛益:我看有車嗎,有車我就,要不然你幫我拿過來好了潘家賢:好啊好啊張剛益:4點以後喔潘家賢:喔,4點以後喔張剛益:嘿嘿嘿潘家賢:喔那這樣好啊,我4點以後再打給你張剛益:好好好好潘家賢:好好好張剛益:好好,掰掰偵1092卷一第65頁附表一編號2109年2月3日15時25分49秒至15時26分17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張剛益:喂潘家賢:喂,我人在市區,你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張剛益:喔喔,好,我回去再打給你潘家賢:好好109年2月3日16時21分19秒至16時21分37秒張剛益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嘿喂張剛益:我要到家了潘家賢:那我去你家找你喔張剛益:嘿,你可以來了潘家賢:喔,好好張剛益:好,掰109年2月3日16時46分48秒至16時47分8秒潘家賢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張剛益:喂潘家賢:ㄟ,我到了張剛益:喔,好好3108年7月25日19時10分44秒至19時11分29秒潘家賢0000000000→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喂葉俊雄:阿約在富景喔潘家賢:蛤?葉俊雄:約在富景天下那啊!潘家賢:當時啊?阿怎麼沒聲音啦?聽不到啦!喂偵1092卷一第33頁附表一編號3108年7月25日19時11分44秒至19時12分14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葉俊雄:再差不多十分鐘啦!潘家賢:多少啦葉俊雄:一千啦潘家賢:好,我明天開始不在了喔,我要去下港(南部)六天葉俊雄:蛤?潘家賢:我要去下港(南部)六天葉俊雄:六天潘家賢:嘿,對對對葉俊雄:幹, 林伯 身上錢就沒這麼多,幹潘家賢:再見再見,你省一點啦,我的意思是叫你省一點啦葉俊雄:幹你娘, 林杯 吼,哈潘家賢:哈,幹108年7月25日19時16分9秒潘家賢0000000000→葉俊雄0000000000葉俊雄:還是你可以先用2千等你回來後我在馬上還你1千(簡訊)108年7月25日19時17分9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葉俊雄:不然我身上現在不夠2千(簡訊)4108年8月6日18時34分18秒至18時35分4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葉俊雄:喂!在富景天下潘家賢:幹你娘葉俊雄:我沒有筷子可以吃麵,順便幫我帶一雙筷子出來,還有筷子幫我用橡皮筋綁起來潘家賢:沒有啦葉俊雄:筷子啦!我差不多再15分鐘到潘家賢:好啦偵1092卷一第35頁附表一編號45108年11月3日18時13分39秒至18時41分21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葉俊雄:喂潘家賢:怎樣啦葉俊雄:有在潘家賢:蛤?葉俊雄:有在嗎?潘家賢:好啦葉俊雄:阿我賺20萬給你潘家賢:好啦葉俊雄:阿我等下打給你潘家賢:蛤?葉俊雄:我等下回去打給你,你再來富景天下一下潘家賢:阿差不多要多久葉俊雄:阿我現在回去啊潘家賢:我是說你差不多幾點會到那裡啦?葉俊雄:我差不多七點半會到那潘家賢:好啦好啦葉俊雄:阿我現在轉給你啊!阿你上線啊潘家賢:好啊偵1092卷一第37頁附表一編號5108年11月3日18時18分40秒至18時18分51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葉俊雄:有嗎潘家賢:好啦葉俊雄:好啦!我等下要到之前再打給你潘家賢:好108年11月3日19時12分32秒至19時13分8秒葉俊雄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葉俊雄:喂,你可以慢慢出來了,我在62潘家賢:嗯葉俊雄:看有沒有筷子順便帶一雙出來潘家賢:沒啦葉俊雄:我沒帶出來啦潘家賢:就沒有啊幹葉俊雄:你那沒有喔潘家賢:嘿啦葉俊雄:喔好啦!那你可以出來了啦潘家賢:嗯6108年12月3日20時50分32秒至20時51分25秒袁炘誼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袁炘誼:你為什麼沒有回潘家賢:喔,吼吼吼,喂,你說怎樣袁炘誼:你為什麼沒有回潘家賢:喔,我不知道是你啦袁炘誼:嗯潘家賢:嘿啦!我真的不知道是你袁炘誼:嗯潘家賢:嘿啊袁炘誼:你有空嗎?潘家賢:蛤?袁炘誼:你有空嗎?潘家賢:我現在走不開捏袁炘誼:你在哪裡?潘家賢:我在家裡啊袁炘誼:不然我去找你好了潘家賢:喔,好好好袁炘誼:嗯,好,byebye潘家賢:好偵1092卷一第169頁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3日21時16分9秒至21時16分21秒袁炘誼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阿好好好好袁炘誼:喂,我等下到嘍潘家賢:喔,好好袁炘誼:好,byebye7108年12月1日0時3分1秒至0時3分37秒陳雅嬌(嚴呈輝)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嚴呈輝(女子聲):喂,等一下喔嚴呈輝:兄弟啊!兄弟啊!潘家賢:ㄟ嚴呈輝:兄弟,哎呀,接電話了潘家賢:嘿嚴呈輝:現在去找你喔!好不好潘家賢:蛤,你多久會到?我喝醉了ㄟ嚴呈輝:撐一下,半個小時,馬上到,嘿!速速,好不好潘家賢:好啦好啦好啦嚴呈輝:厚潘家賢:好嚴呈輝:好好,我先過去,bye偵1092卷二第237頁附表一編號10108年12月1日0時21分44秒至0時22分9秒陳雅嬌(嚴呈輝)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嚴呈輝:喂,喂喂喂潘家賢:嘿,你說嚴呈輝:到了到了到了,我到了潘家賢:阿多少,蛤?嚴呈輝:先「1」好不好潘家賢:喔,好嚴呈輝:嘿8108年12月2日12時17分29秒至12時17分52秒嚴呈輝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嚴呈輝:我在樓下,我在樓下,喂潘家賢:喂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潘家賢:喂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偵1092卷二第239頁附表一編號11108年12月2日12時18分6秒至12時18分22秒嚴呈輝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潘家賢:喂喂喂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喂潘家賢:喂9108年12月5日18時30分15秒至18時30分31秒嚴呈輝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嚴呈輝:兄弟,我到了,嘿潘家賢:喔,好嚴呈輝:嘿,okok偵1092卷二第239頁附表一編號1210108年12月6日13時6分38秒至13時6分53秒嚴呈輝0000000000→潘家賢0000000000潘家賢:喂嚴呈輝:喂,兄弟,到囉,嘿潘家賢:那一樣?一樣吼嚴呈輝:嘿,對對對,是的是的潘家賢:好嚴呈輝:好,okbyebye偵1092卷二第239頁附表一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