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度再字第16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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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再字第1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再字第16、18、25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6年
5月5日105年訴字第97號等3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3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林勤純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1│106年再字第16號│‧105年訴字第97號│├──┼─────────┼──────────┤│2│106年再字第18號│‧106年訴字第23號│├──┼─────────┼──────────┤│3│106年再字第25號│‧106年訴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