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黃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黃水義
黃建都 黃瑞山 黃耀儀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水義、黃建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990元,並皆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水義、黃建都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耀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水義111‰2黃瑞山167‰3黃仁和302‰4黃麗華297‰5黃建都111‰6黃耀儀12‰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聲字第14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109年8月25日繳納戶籍謄本150元109年8月20日繳納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60元109年8月20日繳納電子列印謄本40元109年9月9日繳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50元1,600元109年9月21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400元109年10月26日繳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50元6,400元110年1月27日繳納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40元109年12月23日繳納戶籍謄本60元110年1月18日繳納合計26,940元(皆由聲請人預繳)依附表一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黃水義、黃瑞山、黃麗華、黃建都、黃耀儀,應各繳納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下:一、相對人黃水義:2,990元(26,940×111‰=2,990.34)二、相對人黃瑞山:4,499元(26,940×167‰=4,498.98)三、聲請人黃仁和:8,136元(26,940×302‰=8,135.88)四、相對人黃麗華:8,001元(26,940×297‰=8,001.18)五、相對人黃建都:2,990元(26,940×111‰=2,990.34)六、相對人黃耀儀:324元(26,940×12‰=3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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