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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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捌點肆柒肆公克、參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富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送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晚間,在嘉義縣 朴子 市梅嶺美術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皿上燒烤後吸其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3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474公克、3.892公克)、吸食器
1組、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以上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3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第19-24頁;朴簡卷第31-35頁),以及扣案物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474公克、3.892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
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7日嘉檢卓天109毒偵546字第10990163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朴簡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5月9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於109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以109年度易字第51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均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經公告修正,經被告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依上述新修正評估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而予釋放,亦有前揭裁定暨資料等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7日已繫屬本院,均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474公克、3.892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火焰噴槍1支,據被告陳明與施用毒品無關(見警
卷第7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未經聲請沒收,故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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