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益
陳茂川
沈英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益、陳茂川、沈英模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進益、陳茂川、沈英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三人賭博之方式、輸贏之金額、聚賭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690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盧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茂川、沈英模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貢目賊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抽掉撲克牌中J、Q、K後,每人發2張牌,由陳茂川做莊,沈英模、盧進益則為閒家,莊家與閒家互比點數大小,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就由莊家以1比1的賠率給付贏家賭金,閒家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不等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690元。
二、證據訊據被告盧進益、陳茂川、沈英模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孟權生林益鋒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90元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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