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包珠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美玲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包珠慧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美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包珠慧身分係告訴人本人,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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