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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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同年2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翁麗蓁 (所涉賭博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36號偵辦中)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地下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幾十元,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贏得不等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翁麗蓁所有。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查獲翁麗蓁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在翁麗蓁扣案手機內發現陳瑞華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麗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翁麗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翁麗蓁為警查扣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
3、43至47、70至7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翁麗蓁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今彩539」賭博等情,有翁麗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以認定,而被告以LINE下注之方式,向另案被告翁麗蓁設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今彩539,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陳瑞華於110年1月30日某時許、同年2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以LINE方式,向另案被告翁麗蓁簽注「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以LINE下注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持以向另案被告翁麗蓁傳遞簽賭訊息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手機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贏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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