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所生之女為被告甲○○之女。
被告應認領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認識而成為親密友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因而於000年00月0日生育一女,被告於原告受胎期間曾給付部分生活費,因女嬰出生後無法找到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款「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之規定,請求確認該女為被告之女,被告並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尚未命名)。
乙、被告方面: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形式上並不爭執,然因被告與原告相處之時間不長,需經檢驗,若檢驗結果確實是被告之女,被告願意認領。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認識成為男女友人關係,原告因而於000年00月0日生育一女,因被告於原告受胎期間曾給予生活費,兩造有同居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該女為被告所生之女,被告並應認領兩造所生之女;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然以兩造相處時間不長,需經檢驗確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相識交往而發生親密關係,嗣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並提出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DNA分析結果,甲○○和乙○○之女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一0二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故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生之女確為被告之女一節應可認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生之女確為被告之女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該女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原告陳明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有親密關係,並因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而經血緣鑑定結果,該女無法否定為被告甲○○之女,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認領該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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