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因丙○○以水泥修補道路欲做私人停車場之用,將會妨害交通往來,而與丙○○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而與之互相拉扯,致丙○○受有右上手臂瘀血擦傷六公分X五公分、右前臂瘀血擦傷十七公分X八公分、左前臂瘀血擦傷二十公分X九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傷害部分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阮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診字第五二五八五○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就此自白部分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本意非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僅係單純瘀血擦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丙○○以水泥修補道路欲做私人停車場之用將會妨害交通,而與丙○○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腳踢、乙○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手臂瘀血擦傷六公分X五公分、右前臂瘀血擦傷十七公分X八公分、左前臂瘀血擦傷二十公分X九公分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其人在屋內,並未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是被告乙○究有無在現場毆打告訴人等節尚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時看到之街坊鄰居很多云云,然本院要求告訴人提供相關人證以供查考時,告訴人卻又陳稱:證人不願做證云云,酌諸告訴人既稱目擊證人係附近鄰居,竟無法陳報證人供佐,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誠非無慮,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乙○有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