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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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肆玖點捌伍公克、摻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因在監執行時認識甲○○,得知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携帶重約二台兩分裝為一大包、七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九十七號甲○○之住處並交付予甲○○,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甲○○施用,因甲○○一時無錢支付價金,戊○○乃同意甲○○日後再付款。並同時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甲○○予以收受後,置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九十七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甲○○之前開住處查獲分裝成一大包、五小包,重量合計四九.九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重0.七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吸食器一組、塑膠夾鍊袋四包(每包約一百只)。甲○○被查獲後並主動供出毒品係購自戊○○,且配合警方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戊○○聯絡,佯稱欲支付前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欠之價金,而誘引戊○○前來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活動中心停車場時,為警予以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則坦認因被告戊○○之贈與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不諱。被告戊○○辯稱:伊與甲○○僅見過一、二次面,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是甲○○欠伊錢,因不滿伊多次催討,乃故意設詞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一)本件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自檢察官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堅決指証不移。而被告甲○○係在經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後,主動供出毒品係向被告戊○○購買。並配合警方辦案,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佯稱欲交付上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約被告戊○○前來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之住處,被告戊○○依約到達該四維一村活動中心停車場時,為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所逮捕等事實,復據証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乙○○到庭証述明確(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二)被告戊○○雖辯稱本件係甲○○欠伊三萬元,而故意設詞誣陷云云。然查,被告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與甲○○見過一、二次面而已(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設若僅有一、二次見面之緣,被告甲○○即負欠戊○○三萬元之借款債務,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有相當程度之不符。況縱被告甲○○確有欠被告戊○○三萬元債務,亦係一般民事債務,債務金額亦僅區區三萬元,並非足以令人生怨怒之心之深刻仇恨或不滿,豈可能引致被告甲○○在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後,再設詞誣陷供稱毒品係購自被告戊○○。足認被告戊○○所辯稱係同案被告甲○○故意誣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三)被告甲○○經警獲時扣案之分裝成一大包、五小包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九點八五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另被告甲○○所持有之煙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論,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非法持有大麻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詐欺、偽造文書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易成癮而終身難以戒治,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惡性非輕,惟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非鉅。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所犯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大麻,犯後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九點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七0公克,以及摻含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因毒品已摻入吸食器中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約四百個尚難認係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有關,自無從在本件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本件被告戊○○販賣予被告甲○○毒品安非他命,約定之價金為三萬六千元,惟被告甲○○尚未交付,已如前述,是被告 陳昭仁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敍明之。末以,被告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並約定價金四萬六千元,於被告甲○○轉賣出該安非他命後再為支付。被告甲○○取得該安非他命後,將之藏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九十七號住處,俟機賣出等語,認被告甲○○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係單純供己吸食,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警訊筆錄係製作之員警並未完全依所供述而記載,記載完成後,再命伊按所載內容逐字唸而錄音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中係供述:「安非他命係阿文(戊○○)拿給我的,要我幫他找買主,但我外出均找不到買主」、「大部分都是戊○○免費供我吸用的,因他要我幫他代找買主。」嗣於同日所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則係供述「戊○○係以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賣給我,...因我經濟情況不好,戊○○允諾等我賣出後再將錢回給他。」等語。同一日之二次警訊供述己有相當之歧異,一者係稱幫助被告戊○○找買主,代價則是免費供予安非他命吸食;另者則係稱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惟價金則係等被告甲○○將販入之安非他命售出後再給付。足認警訊筆錄所載其可信性已屬非高。次查,上開警訊所作之錄音,經本院播放勘驗,錄音內容為二男聲(應係訊問員警與被告甲○○)按照筆錄之文字逐字宣讀,與生動之一問一答之訊問炯然不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其立法本意即在保証訊問筆錄之真實,因而所程謂全程錄音,應解為就整過訊問活動過程予以忠實而完整之錄音,俾審判者能就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為調查而得心証。本件承辦警察員人員之偵查訊問僅在警員為筆錄製作完成後,再命受訊者逐字宣讀,己完全失去刑事訴訟法訊問錄音立法保証筆錄真實之精神,其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為訊問錄音自屬可議。被告甲○○所辯警訊筆錄內容非照其供述內容據實記載等語,自非不可採。從而,上開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內容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二)其次,被告甲○○自偵查中起即供稱:伊係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戊○○有建議如有人要買,可以每兩二萬三千或二五千元賣等語。至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可見被告甲○○就收受戊○○交付之安非他命,究係買入供己吸用或幫助戊○○販賣或意圖為自己牟利轉售而販入,前後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之補強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係意圖為己牟利出售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能徒憑被告甲○○在警訊中有瑕疪之供述為唯一証據,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麗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龔能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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