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女兒 梁雅欣 、子 梁瑋哲 ,然自000年生育梁雅欣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屢勸無效,且向原告索錢未果後,動輒辱罵及出手毆打,原告初則以子女幼小,百般隱忍,為均未改善,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牙刷折斷問題爭執,毆打梁雅欣,經原告制止,乃遷怒於原告,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腳踢原告腳部,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雖後來原告給予機會而撤回聲請,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不准原告與女兒梁雅欣在家中整理屋子,原告不理繼續整理,竟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使呼吸困難,並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以腳踢原告腳部,幸經女兒要報警而住手。又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欲向原告要地契未果,即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並以手臂扼住原告咽喉(脖子),且抓住原告頭髮及腳部,原告喊說不能呼吸,被告非但不停手,反而以追風油朝原告眼睛撥灑,使其眼睛看不見,等原告掙扎在浴室沖洗眼睛時,被告仍徒手毆打,故原告再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保護令。又被告經常故意在家摔東西,製造聲響,使原告及其女無從睡眠,並時常以三字經侮辱原告及其娘家親友,甚至辱罵原告偷人,致原告精神及肉體時常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家暴事件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各一份、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雅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暫加護字第二六0號民事保護令卷。
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然因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一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嗜賭無錢即向其需索,無效果即手打腳踢,稍有不順,動輒借酒裝瘋,對其辱罵不休,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曾因牙刷折斷細故,對其辱罵及腳踢,其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其不理被告之禁止而繼續整理家務,被告竟以手勒住其脖子使呼吸困難,並出手毆打其頭部及以腳踢其腳部。又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欲向其要地契未果,即口出惡言辱罵,並以手臂扼住其咽喉(脖子),且抓住其頭髮及腳部,於其喊說不能呼吸時,非但不停手,反而以追風油朝眼睛撥灑,使其眼睛看不見,等其掙扎在浴室沖洗眼睛時,被告仍徒手毆打,故其再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保護令。又被告經常故意在家摔東西,製造聲響,使其與女兒無從睡眠,被告並時常以三字經侮辱原告及其娘家親友,甚至辱罵原告偷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梁雅欣證述屬實,又其對原告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非但經梁雅欣證述,且有錄音及譯文附卷足稽,參以被告曾因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暫加護字第二六0號民事保護令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縱使為人幫傭,受國中教育,然夫妻相處,貴在互重、互愛、互信,是相互間溝通方式容因教育、家庭、工作背景而有不同,惟經常以粗魯,甚且已致不堪入耳之語言對配偶吼叫、辱罵,迨非他人得以忍受,即令夫妻間亦然。況被告於需索金錢或地契未果,即藉故對原告施暴力,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及身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洵屬正當。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