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二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展員,並兼職代人申辦房屋建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受丙○○、丁○○之委託,代向高雄縣政府申辦房屋建照,並分別收取費用十九萬元、十一萬元,允諾三、四月後即可辦妥,惟除僅代為支付繪圖、申請謄本及定建築線費用約二萬元外,餘款扣除歸乙○○應得之報酬,全數用以償還他人欠款,予以侵占(乙○○應得之報酬金額,因乙○○始終無法供出,而無法得知,致無法查明實際侵占金額)。嗣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迄無下文,經丙○○、丁○○履催無果,向之請求返還費用,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返還丁○○三萬元外,餘均不獲置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兼職代人申辦建築執照,並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丙○○、丁○○委託,代辦房屋建築執照,並分別收取十九萬元、十一萬元費用,惟僅代為支付繪圖、申請謄本及定建築線費用約二萬元,餘款扣除報酬部分,全數用以償還他人欠款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丙○○之房子蓋在山坡地上,須作水土保持,始能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丙○○不願意作水土保持,故無法申請,並非故意不申請;又向丙○○、丁○○收取之費用, 伊固 先予挪用,惟俟伊所承辦其他案件之建築師設計公費退費時,即可返還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受告訴人丙○○、丁○○委託,代為申辦建築執照,並收取十九萬、十一萬元費用,惟僅支付相關費用約二萬元
,餘款扣除應得之報酬,全數挪用以清償他人欠款,故未能償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立之收據二紙及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在可稽,被告既將所收取之費用,擅自用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其謂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孰能置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受託代為申辦建築執照,侵占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十九萬、十一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相關費用約二萬元及被告應得之報酬金額,實際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十九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償還告訴人丁○○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代告訴人丁○○償還保險費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此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指述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代理人戊○○,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所有房屋,固有部分蓋在山坡地上,此業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測量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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