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馬家鎮5組,惟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1件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