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春滿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侯美雲 間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侯美雲之住處大門張貼:「侯美雲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臭雞屁臭臭臭又怕人知道」、「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德光路85號4樓」等文字之傳單,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侯美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審則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應詢時,已知悉係被告為甲○○(原名盧春滿)張貼上開傳單,犯前開誹謗罪罪行,但未提出告訴,迨至94年4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甲○○(原名盧春滿)提出誹謗罪告訴,其告訴己逾告訴期間,乃依前述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在國光派出所92年12月8日22時30分起至23時35分止之訊問(調查)筆錄中,⑴.案由欄係記載:「受訊問人侯美雲為被害人」;⑵.訊問筆錄製作之緣由係記載為:「因我遭人誹謗妨害名譽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⑶.於警員發問:「妳知道該紙張由誰所張貼?」,回答為:「該紙張由盧春滿所張貼。用來誹謗我之用」;⑷.又於警員發問:「妳知道誣告要負法律責任?」,回答為:「知道。」。從此等筆錄記載情形觀之,可否認為本件告訴人於製作訊問(調查)筆錄時已有行使告訴權之意思?蓋本件告訴人若無行使告訴權之意思,何須犧牲睡眠時間,汲汲趕在晚間10點半至派出所?若非行使告訴權之意思,豈有負誣告法律責任之可言?另從全篇筆錄記載之內容以觀,本件告訴人所述誹謗之犯罪,人、事俱全,既指出其與盧春滿間之仇隙,又敘述妨害名譽文字之事實,若非旨在訴追,則真意何在?而派出所警員進行此項調查,其目的又何在?
四、反之,本件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在國光派出所所作之「調查」,果已具有行使告訴權之意思,則訴追盧春滿誹謗之效力即已發生,本案不生告訴己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至於本件告訴人嗣後於94年4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具狀告訴,亦不足以影響原告訴之效力。職是之故,本件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在國光派出所所為陳述之真意,亟有究明之必要。
五、原審疏於究明以上告訴人是否具有訴追之真意,竟以警詢筆錄未顯現告訴字樣,即認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尚有可議。公訴人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置,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