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為丁○○之配偶,並為乙○○、丙○○夫妻之子,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核發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命甲○○應最少遠離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八號即丁○○、乙○○、丙○○之住所一百公尺,該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送達甲○○,且由警察機關執行完畢。詎甲○○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即該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當時本院尚未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前往丁○○等人之上揭住所,而違反前開裁定(甲○○被訴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三七、五一頁)。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
十九、五二頁)。㈢卷附之戶籍謄本、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報告機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之裁
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至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