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實踐國小旁之「海德堡」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1毫克(即0.
21毫克/公升),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另3名建築師傅離開工地,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途經無號誌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與民有街75巷交岔路口之際,發生車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 蔡甄漪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21毫克/公升等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經警方對其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公升,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足憑,故被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逾0.25毫克/公升即不得駕車之標準,其是否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顯有疑問,自不能僅憑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驟然推論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此外,依檢察官所指情節暨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能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積極證據,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未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逾何一數值,始成立該罪,就被告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自須以其他證據證明之。按文獻(參上訴書所附 何國榮 等3人合撰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公升,駕駛人會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提高2倍;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人會有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增高、肇事率提高10倍之情形。而人類酒後駕車,將降低其視覺圓錐角及延長其反應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達0.15毫克/公升,約有15%之人喪失原有正常駕駛能力。本件被告「可能」為酒後視覺圓錐角減縮,反應時間延長1、2秒,始肇致車禍。原審未予斟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因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除須行為人
有飲酒之事實外,尚須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立。至於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檢察官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該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具體存在。本件檢察官雖提出何國榮等3人合撰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以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惟該文就一般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公升(同本件被告受測結果)之情形,酒後視覺圓錐角減縮範圍若干、反應時間延長若干、對於駕車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為何,均未特予說明;該文雖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15毫克/公升,約有15%之人喪失原有正常駕駛能力,惟被告是否為該15%之人,抑或屬於仍保持正常駕駛能力之另85%之人,仍須依客觀具體之方法測定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當時可能酒後視覺圓錐角減縮,毫無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或雖注意,然因酒後反應較慢1、2秒」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第14至16行),逕行判斷被告本件肇事,「可能」係因酒後視覺圓錐角減縮及反應較慢所致,核屬檢察官個人無憑據之推測,尚非可取。而警方於處理本件肇事當時,並未對被告進行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等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測驗,自不能僅因被告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公升,即認其必喪失正常駕駛能力,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陳以:依文獻記載,常人
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0.0628毫克/公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至發生車禍止,有48分鐘,由此反推其駕車之初,酒精濃度已稍逾0.26毫克/公升(〔0.0628x48/60〕┼0.21=0.26024〔毫克〕),亦應作為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等語。然依何國榮等3人所撰前述報告記載,常人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會於1至2小時達到高峰,隨即逐漸消退(見該文第277至279頁),是第二審檢察官關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之敘述,將第1小時亦包含在內,尚有商榷餘地。縱依第二審檢察官所言,認被告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稍逾0.26毫克,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亦不能據此濃度即認定被告犯罪成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